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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最新条例公布!

公布 拉萨 拉萨市 条例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23〕9号

《拉萨市网格化服务管理条例》已于2023年8月31日由拉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2023年9月22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9月22日

拉萨市网格化服务管理条例

(2023年8月31日拉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 2023年9月22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完善基层社会治理机制,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不断提升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网格化服务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网格,是指在城乡社区、村以及其他特定空间区域内划分,覆盖所辖空间、组织、人群,集成治理事项、资源、力量等要素的基层服务管理单元。第四条 网格化服务管理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区)应当确定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市、县(区)、乡镇(街道)应当明确承担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网格化工作机构),负责统筹协调、组织落实本辖区网格化服务管理具体工作。公安、民政、财政、信访、民族、宗教、教育、发展改革、司法行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审批和便民服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要求,将网格化服务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网格化服务管理宣传,推广先进典型和经验做法。第八条 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参与网格化服务管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开展各类便民、惠民服务。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组织动员村民、居民参与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第十条 网格分为综合网格和专属网格。综合网格是指在城乡社区以居民小区、居民小组、楼栋院落、路街等为基本单元,在行政村以村民小组、自然村落为基本单元划分的网格。专属网格是指以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商务楼宇、专业市场等为基本单元划分的网格。第十一条 网格由乡镇(街道)网格化工作机构按照人口规模适度、服务管理方便、资源配置有效、功能相对齐全、边界清晰的原则划分,按照自治区编码规则统一编码,经县(区)网格化工作机构批准,报市网格化工作机构备案。网格划定后确需调整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在网格内,按照邻里守望、便于服务管理的原则划分若干联户单位。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应当依托已划分的网格开展工作,不得另行划分网格。第十三条 网格应当配备网格长、网格指导员、网格员。网格长是所在网格服务管理工作的总责任人,负责组织协调网格内的服务管理事项。网格指导员负责指导、督促、协调、参与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网格员是在网格中从事服务管理工作的人员,负责服务管理事项的办理、处置、反馈。网格员包括专职网格员、兼职网格员,兼职网格员配合专职网格员开展工作。综合网格的专职网格员实行聘用制,由县(区)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按照规定统一招聘。综合网格的兼职网格员可以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区(村)党员、人民调解员、社会组织成员以及志愿者等人员担任。选任配备网格长、网格指导员、网格员的具体办法,由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四条 县(区)网格化工作机构应当统一专职网格员标志标识,发放工作证件,配备必要的装备设备。第十五条 综合网格的专职网格员薪酬和绩效,参照城乡社区工作者待遇确定。综合网格的专职网格员享有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第十六条 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网格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网格员教育培训、考核评价、奖惩激励等工作机制,建立专职网格员员额管理、动态补充机制,提高网格员服务管理能力。第十七条 网格员对网格化服务管理中发现的问题或者群众反映的事项,能够当场解决的,应当及时解决;需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上报,由市、县(区)、乡镇(街道)网格化工作机构及时协调处理或者转至有关部门办理。网格事项办理实行限时办结制度,承办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服务管理事项,反馈办理结果。需要向群众反馈办理结果的,由网格员进行反馈;需要现场核实的,网格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实。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给予协助与配合,不得阻碍网格员正常履职。第十九条 网格长、网格指导员、网格员在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二)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三)在工作中弄虚作假、推诿拖延;(四)态度蛮横或者故意刁难服务管理对象;(五)其他违法行为。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网格化工作机构应当通过设立公示牌、发放联系卡等方式以国家通用文字和藏文公布网格名称、区域范围、网格员姓名以及联系方式、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相关信息调整的,应当及时更新。第二十一条 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党委政府决策以及居民公约、村规民约,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社会文明风尚;(二)依法采集、录入、更新网格内人、地、物、事、组织等基础数据、动态信息;(三)通过走访巡查等方式,了解收集社情民意,反映群众诉求;(四)排查、上报网格内各类矛盾纠纷,协助有关部门和组织做好矛盾预防和化解工作;(五)排查走访网格内弱势群体和特殊人群,协同有关部门和组织开展心理疏导、救助和帮扶;(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网格内社会治安防控、公共安全隐患排查,协助开展反间谍、反分裂、反邪教等安全防范,协助开展公共卫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预防处置;(七)通过网格服务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分析研判网格内社会治理态势,为政府决策提供参考;(八)其他服务管理事项。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网格化工作机构应当制定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需要纳入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清单的事项,应当由市、县(区)有关部门向同级网格化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经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纳入。未纳入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清单的,不得要求网格员办理或者协助办理。需要退出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清单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告知同级网格化工作机构。第二十三条 对于纳入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清单的事项,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业务指导、提供信息技术支持,并加强工作监督。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部署相关工作,协调处置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的复杂疑难事项。第二十五条 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网格化服务管理数字化建设,建立全市统一、共享共用的网格化服务管理信息平台,负责平台的运营和维护。网格化服务管理具体事项的上报、受理、流转、办理、反馈和核查等流程应当通过网格化服务管理信息平台运作。第二十六条 对从事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的人员实施滋扰、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侵犯隐私等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网格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或者侵犯单位、个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专属网格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

〔2023〕10号

《拉萨市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已于2023年8月31日由拉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2023年9月22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9月22日

拉萨市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2012年3月26日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9年8月28日拉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9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3年8月31日拉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3年9月22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为了全面深入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在着力创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上当好排头兵,根据宪法以及《西藏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为指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以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为途径,增强各族群众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四条 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依法治理民族事务。

第五条 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实行党委统一领导、人大依法监督、政府全面负责、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履职尽责、各部门通力合作、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全过程,统一部署、统筹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族团结进步的具体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将推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情况纳入年度综合考核内容,作为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系统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民族团结的义务,有权举报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一般每三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研究,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实践创新,推进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阵地建设,突出各民族共有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形象。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推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进机关、进企业、进社区(村居)、进乡镇(街道)、进学校、进连队、进宗教活动场所、进景区、进家庭等,加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县(区)、模范乡镇(街道)、模范社区(村居)、模范大院(小区)和模范单位建设,巩固和拓展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市创建成果。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布局规划和公共服务资源配置,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引导各民族群众互嵌式居住生活,构建各民族全方位嵌入的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促进各民族群众共居共学、共建共享、共事共乐。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全面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科学保护各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纳入干部教育、党员教育、国民教育和社会教育全过程。

在每年9月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活动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集中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活动。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政策,保障民族平等、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

鼓励将民族团结进步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寺规僧约和行业规范。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加强平安拉萨建设,深入开展反分裂反渗透斗争,有效预防、依法处理涉及民族因素的矛盾和纠纷,坚决防范民族领域重大风险隐患。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做好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的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工作,引导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各民族信教群众与不信教群众之间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团结友善。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与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发展净土健康、文化旅游等优势产业,促进乡村经济发展壮大,增加各民族群众收入。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保护、传承、发展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加强文化遗址、遗存的保护和合理利用,挖掘、整理、宣传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历史事实、考古实物、文化遗存。

鼓励和支持弘扬民族团结进步精神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广播影视节目以及出版物的创作生产。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卫生健康、创业就业、社会保障体系,发展城乡社会保障事业,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使各民族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区域协作,完善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促进生态保护与改善民生相结合,形成共建良好生态、共享美好生活的良性循环长效机制。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积极服务固边兴边富边强边事业,引导各民族群众争做神圣国土守护者、幸福家园建设者。

第二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

(一)制作、发布、传播含有伤害民族感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等言论和信息;

(二)以地域、民族、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等为由,歧视、变相歧视或者拒绝提供服务;

(三)以民族风俗、宗教信仰等为由挑起民族矛盾、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影响正常生活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扰行政司法;

(四)煽动民族分裂、影响社会稳定、危害国家安全和祖国统一;

(五)其他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来源: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拉萨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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